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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 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九 條 之二
第 九 條 之三
第 九 條 之四
第 九 條 之五
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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