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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總說明

為加強保障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較高之許可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應加強其輻射防護之管制,除發證前與五年期滿換證之輻射安全檢查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每年至少應偵測一次,並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

項目內容共計三點如下:
  1. 授權依據。(第一點)
  2. 執行年度偵測者其應執行之偵測項目。(第二點)
  3. 部分年度偵測項目無法實施或不需實施時,應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第三點)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

規定&說明
一、本項目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點說明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法源依據。

二、應實施年度偵測之各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之偵測項目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

  1. 儀器裝備或或屏蔽容器外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2. 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3. 放射性物質及工作檯面污染擦拭測試。
  4. 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 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1. 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 護管套外表面距靶一公尺處,或X光管罩滲漏輻射劑量(率)。
  3. 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4. 管制區及其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三)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1. 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 作業場所及工作檯面污染偵測與擦拭測試。
  3. 放射性物質傳送路段之劑量(率)偵測。
  4. 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 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1. 測試場所之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 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3. 測試場所屏蔽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

  1. 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 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
  3. 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4. 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及核種分析。
  5. 明定應實施年度偵測之各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之各項偵測項目。

三、應實施年度偵測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無前點偵測項目或部分項目不需實施偵測者,得免實施偵測,但須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

對於應實施年度偵測者,無前點規範之偵測項目可執行或部分不需實施偵測者,應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