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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附表二修正規定

第 五 條

  1.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1. 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2. 型錄及圖說。
    3. 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2. 申請輸入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自行留存備查,免送主管機關審查。
  3.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4.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第 十七 條

  1.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1. 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2.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

第 十八 條

  1.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1. 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2. 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3. 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未涉及屏蔽工程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4. 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5. 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提送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6. 使用附表一第一類或第二類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保安計畫。

  2.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1. 輻射安全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測試報告)。
    2. 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擦拭報告)。
    3. 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提送放射性物質原始證送保安計畫。

第 十九 條

  1.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1. 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2. 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3. 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4. 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5. 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6. 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2.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安裝屏蔽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1.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1. 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2. 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3. 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未涉及屏蔽工程或符合第十六條第二款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4. 輻射防護計畫。

  2.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1. 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2. 測試報告。
    3. 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3.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於安裝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1. 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2. 相關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3. 測試報告相關資料。
    4. 輻射防護計畫。

第二十八條

  1.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1. 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 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2. 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3. 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4. 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5. 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6. 試運轉計畫及期程。
    7. 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及保安計畫。
    8.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2.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1. 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2. 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3. 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處理措施。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3.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4.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1. 區域監測結果。
    2. 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3. 試運轉紀錄。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十一條

  1.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者,不得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2. 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2. 依前項但書申請密封放射性物質持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1. 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認可證。
    2. 申請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3. 輻射防護計畫。
    4. 存放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屏蔽規劃。需以存放場所預估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持有量為之。

  3.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業務者,得依認可項目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四十二條

  1.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2.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四十五條

  1.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政府機關(構)。
    2. 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3. 公司或其他法人。
    4. 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5. 獸醫院所。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 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2. 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3.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櫃型、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第四十七條

  1.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作業場所及屏蔽規劃,應依規模及性質,參酌附件一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之一

  1.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計畫,其內容應依附件二之規定事項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等級及功能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一

  1.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施行前,已設置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已許可之輻射作業,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並以一年為限。

第五十七條

(刪除)